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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

更新时间:2024-04-28 19:10:42 人在看 0条评论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


2024年4月28日发(作者:超准爱情测试)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

书上签字问题的答复

法释 [2004] 4号

(2004年3月23日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4日公告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 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

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

[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

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

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

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

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

承担责任。

此复

解读《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

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

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 4号,以下简称《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经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4月14日公布,自 2004年4月19日起施

行。现就该《批复》的起草过程及内容作简要的说明。

一、问题的提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 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

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 翼民二请字第1号

《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

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3] 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

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对如何认定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以后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先后向

请示。请示中主要提出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何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愿的角度去理解和认识保证人应当承担

保证责任。理由是,意思自治和自愿均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

书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是重新建立保证关系,

其核心都是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签字无非也是基于上述两种意思表示,不

应简单地理解为仅是债权人的一种通知行为,无论是何种意思表示,均不会对债权人和保

证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不利的影响。该行为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应当认可和保护这

样的签收行为,因而应确认为重新建立了保证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从保证期间在法学理论上的性质进行分析,就不能简单地认为

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目前法学理论基本倾向认为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只要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

证人就是当然的免责,保证债权也因保证期间届满而除权。除非催款通知书中有明确的重

新建立保证关系的意思表示,并经保证人认可,可以认定为重新建立保证关系外,保证人

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并不因此再承担保证责任,只应将债权人的催款通知行为视

为不能引起具有强制法律后果的告知行为。

《批复》基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二、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定期间。保证期间分为约

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和

保证责任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

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

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

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

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

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可

以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自由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担保法》规定的6个

月保证期间。

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有除斥期间说和短期诉讼时效说两种主要

观点。司法实践中采用了除斥期间说。如《关于适用〈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

法律后果。”即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也即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

利期间。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

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

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债权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主张

其保证权利,则保证责任消灭;一旦在保证期间主张了保证权利,则保证之债形成,保证

之债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批复》继续采用了除斥期间说。

保证期间作为一种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有不同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又称为权

利存续期间,是指权利从成立到消灭的时间。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因为没有行使而消灭。

除斥期间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不因当事人的意思而改变。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消灭,即产

生不可恢复的效力。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即担保权利的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

满后,即发生保证责任消灭(免除)的法律后果,也即债权人的担保权利消灭。这在《担

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中表述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权利因除斥期间届

满而消灭是不可回复的。

诉讼时效通常指权利的保护期间,也就是权利人能够请求法院对债务予以强制执行的

期间。在国内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效果是债务人产生抗辩权,即

债务人取得对抗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法定理由。此时,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请求法院以强制

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其债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还依然

存在。债权请求履行、受领给付的效力都没有消失。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就规

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当事人自愿履行后,

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诉讼时效届满后发生的

效力并非绝对,有特定事由存在时,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会消失,从而使原债权重新取得

能够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是债务人放弃其时效抗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果

没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和适用诉讼时效,视当事人放弃诉讼时效利

益,债权人的债权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是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对原债务关系重

新确认(此处所指确认包含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对原来债务关系存在事实的确认,其次

是债务人同意继续履行原有的债务),诉讼时效利益也被认为已经放弃,如《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

[1999] 7号,以下简称1999年7号解释)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

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

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

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1999年7号解释与本《批复》的规定不同,主要原因在于1999年7号解释是针对诉

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作出的,而《批复》是针对保证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作出的。

正是由于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不同,所以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

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与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

签字和盖章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

三、关于保证人签收债权人催款通知书的效果

债权人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催债,保证人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

行为,能够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批复》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效果:原则上,保证人的签字

或者盖章的行为不产生使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例外是,在该催款通知书

的内容符合一个保证合同的新要约,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足以构成

一个承诺时,即保证人明确表示对要约的内容予以接受因而成立新保证合同时,人民法院

应当予以确认,对债权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第一,单纯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或者盖章不发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

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一般应仅具有证明保证人收到该催款

通知书的效力。

在实践中,债权人明知保证期间已经过了,仍然经常采用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

催款,只要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认为保证人已经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

任,从而提出诉讼请求。1999年7号解释的规定,是债权人希望通过类似

的方式对自己的债权给予补救的动因之一。实际上,多数情况债权人向保证人发送催款通

知书,存在故意以该种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给保证人设的一个圈套。在通常情况

下,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是明知的,因此对保证期间的存在及保证期

间届满的后果也应有明确的认知。保证期间届满后,既然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债权人再向

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属于债权人的单方行为,通常保证人收到此类文件会有一般收件

意义上的签收,不同于合同成立中确认合同成立时的盖章或者签字。此时,保证人的签字

或者盖章,不足以产生让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效果。如果保证人仅在通知书上签字,

而未表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不能认定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

而只是保证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的证明。即使债权人在催款通知书中说明了要求保

证人清偿的债务范围,保证人签收而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的,也无法推定双方有成立

新的保证合同的意思,只能认为是签收行为而非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

判断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效果,关键是看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与保证

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能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应当严格

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处理。

第二,如果催款通知书与保证人签字行为能够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按照新的保证合

同处理。

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应当按照《担保法》和《合同法》的有关保

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来判断。首先,要有明确的要约和承诺。在催款通知书中应当能够构成

一个保证合同的要约。具体必须符合:一是催款通知书要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

求。二是必须是要求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即对原担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

是必须能够明确认定不是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原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从催款通知书中应当

能够明确得知保证人是被要求承担新的保证责任。其次,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构成承诺。

保证人单纯的签字通常不能认定保证人即为构成承诺。在保证人有表明同意或者接受催款

通知书中的保证责任要求时,才构成承诺。但催款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如果保证人在催

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即视为接受催款通知书约定的内容的除外。另外,还应当注意区

别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是其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是保证人的接收信件专用章或

者其接收信件的职员的签字,一般不宜认为是保证人的承诺。最后,判断是否构成一个新

的保证合同,还应当看是否符合《担保法》和《合同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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