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川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 ...
2023年8月24日发(作者:五年级下册数学教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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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川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1
【案件字号】(2022)湘01民终2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霞徐琳琳龙付送
【审理法官】张玉霞徐琳琳龙付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川
【当事人】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川
【当事人-个人】赵川
【当事人-公司】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娟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郭珊珊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娟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郭珊珊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娟郭珊珊
【代理律所】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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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赵川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赵川与易可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赵川与易可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易可星公司主张法定代表人曹东升与前妻周有梅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易可星公司的号、QQ账号、公司对外银行账号由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及周有梅继续使用,赵川实际上是与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易可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川主张与易可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川根据易可星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添加了号为“×××hi”的人为好友,协商了劳动报酬、工作考勤、工作内容等事宜,并于2020年10月31日入职到该公司处工作,工作内容为视频后期剪辑,工作地点为长沙市雨花区天下一家华府2栋1904室。“×××hi”的实名信息为易可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东升,根据赵川提交的赵川与该号的聊天记录,赵川的工资和提成由该号发放,工作任务由该号安排,辞退通知亦由该号发出。虽然易可星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3号上海城27栋1304房,但其发布招聘信息注明的地址和实际为长沙市雨花区天下一家华府2栋1904房,与赵川提交的其工作时点外卖确认的送餐地址一致。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无论是对赵川的招聘还是工作安排以及工作地点,均显示实施主体为易可星公司,易可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向赵川披露实际用工主体为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因此,易可星公司以曹东升与周有梅的内部离婚协议抗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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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缺乏依据。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赵川与易可星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分别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赵川进入易可星公司从事视频后期剪辑工作,接受易可星公司的管理,赵川的工资由易可星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曹东升的号发放,双方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应认定赵川与易可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易可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3: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可星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曹东升。2020年10月,赵川看到了易可星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在招聘信息网页的抬头处有“易可星文化传播”字样以及写有“易星影视”字样的标识,注明的为长沙市雨花区天下一家华府2栋1904室。2020年10月30日,赵川添加了号为“×××hi”(实名信息为曹东升)的人为好友,并协商了劳动报酬、工作考勤、工作内容等事宜。2020年10月31日,赵川入职到易可星公司处工作,工资待遇为实习期一个月1800元,实习期后底薪1800元加提成。赵川的工作内容为视频后期剪辑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易可星公司没有为赵川购买社保。工作期间,易可星公司通过“×××hi”的号向赵川安排工作任务,发放工资和提成。2021年4月4日,易可星公司通过“×××hi”的号通知赵川已被辞退。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4日,易可星公司共计向赵川发放工资12000元(含2021年4月5日补发的2600元),其中第一个月实习工资只发了1000元,尚欠800元未发放。后赵川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易可星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50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4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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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
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17元、支付第一个月押的工资800元、支付单方辞退赔偿金2860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了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易可星公司向赵川支付工资800元、支付经济赔偿286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易可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易可星公司、赵川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易可星公司诉称赵川系与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易可星公司所称的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次,“×××hi”的实名信息为易可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东升,易可星公司通过该号向赵川安排工作任务、发放工资和提成、发出辞退通知等。第三,虽然易可星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3号上海城27栋1304房,但其发布招聘信息注明的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天下一家华府2栋1904室,与赵川工作时点外卖确认的送餐地址一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赵川与易可星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一、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赵川工作第一个月实习期的工资为1800元,易可星公司仅支付1000元,尚欠800元应当支付给赵川。 二、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易可星公司未与赵川签订劳动合同,赵川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4日的工资为11000元(12000元-1000元),故易可星公司应支付赵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1000元。 三、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易可星公司于2021年4月4日将赵川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赵川支付经济赔偿金。赵川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应当按半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故赵川的经济赔偿金计算为3200元(12800元÷4个月÷2×2)。因劳动仲裁裁决为2860元,赵川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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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支持2860元。 四、赵川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易可星公司支付加班工据资1655.17元,劳动仲裁未予支持,而赵川又未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此,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赵川支付工资800元;二、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赵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三、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赵川支付经济赔偿金2860元;四、驳回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易可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易可星公司与赵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罔顾事实,主观裁判,严重损害了易可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易可星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与赵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易可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东升与其前妻周有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成立了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周有梅,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曹东升。双方已于2017年4月7日在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由周有梅继续经营,原双方在共同经营期间使用的账号、QQ账号、公司对外银行账号由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及周有梅继续使用。2020年10月30日,赵川添加了号“×××hi”为好友,协商劳动报酬、工作考勤、工作内容等事宜,该号是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的专用客服号。本案赵川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通过该号接收工作任务、工资提成,赵川实际是与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易可星公司并非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同时,易可星公司的营业范围是活动策划和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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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而赵川的工作内容是视频剪辑,并不在易可星公司的营业范围之内,不是易可星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易可星公司的注册为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3号上海城27栋1304房,赵川所提交的加班地址及是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的,均证明了赵川与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易可星公司无任何关系存在。综上所述,易可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枉顾事实,主观臆断,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易可星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易可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川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2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珊,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川。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可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9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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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易可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易可星公司与赵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罔顾事实,主观裁判,严重损害了易可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易可星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与赵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易可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东升与其前妻周有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成立了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周有梅,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曹东升。双方已于2017年4月7日在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由周有梅继续经营,原双方在共同经营期间使用的账号、QQ账号、公司对外银行账号由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及周有梅继续使用。2020年10月30日,赵川添加了号“×××hi”为好友,协商劳动报酬、工作考勤、工作内容等事宜,该号是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的专用客服号。本案赵川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通过该号接收工作任务、工资提成,赵川实际是与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易可星公司并非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同时,易可星公司的营业范围是活动策划和现场执行,而赵川的工作内容是视频剪辑,并不在易可星公司的营业范围之内,不是易可星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易可星公司的注册为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3号上海城27栋1304房,赵川所提交的加班地址及是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的,均证明了赵川与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易可星公司无任何关系存在。综上所述,易可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枉顾事实,主观臆断,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易可星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川辩称:易可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东升在BOSS直聘发布了招聘信息,同时提供的定位以及为雨花区天下一家华府2栋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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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易可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东升在其公司即雨花区天下一家华府2栋1904室对赵川进行面试并录用后,赵川于2020年10月30日开始,在其公司处开始工作。从应聘到被辞退期间,从始至终都是易可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东升本人在其公司,天下一家华府2栋1904,对赵川进行工作安排以及发放工资。通过聊天记录、实名认证信息以及易可星公司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赵川与易可星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易可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枉顾事实,纯属主观臆断。易可星公司歪曲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并无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实际上是易可星公司为压榨员工逃避法律制裁凭空捏造的,易可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纯粹是在拖延时间,耗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赵川与易可星公司劳动关系明确,易可星公司违法辞退赵川且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也未支付赔偿金,从根本上侵害了赵川的合法权益,且已经严重违反劳动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易可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易可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赵川仲裁申请主体错误;二、请求依法确认易可星公司、赵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赵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可星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曹东升。2020年10月,赵川看到了易可星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在招聘信息网页的抬头处有“易可星文化传播”字样以及写有“易星影视”字样的标识,注明的为长沙市雨花区天下一家华府2栋1904室。2020年10月30日,赵川添加了号为“×××hi”(实名信息为曹东升)的人为好友,并协商了劳动报酬、工作考勤、工作内容等事宜。2020年10月31日,赵川入职到易可星公司处工作,工资待遇为实习期一个月1800元,实习期后底薪1800元加提成。赵川的工作内容为视频后期剪辑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易可星公司没有为赵川购买社保。工作期间,易可星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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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通过“×××hi”的号向赵川安排工作任务,发放工资和提成。2021年4月4日,易可星公司通过“×××hi”的号通知赵川已被辞退。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4日,易可星公司共计向赵川发放工资12000元(含2021年4月5日补发的2600元),其中第一个月实习工资只发了1000元,尚欠800元未发放。后赵川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易可星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50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4日)、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17元、支付第一个月押的工资800元、支付单方辞退赔偿金2860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了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易可星公司向赵川支付工资800元、支付经济赔偿286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易可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易可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东升于2017年4月7日与周有梅离婚。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签署《离婚补充协议》约定: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由周有梅继续经营,原由曹东升使用的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的经营账号、账号、QQ账号、银行账号等均转为周有梅及公司继续使用,后续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曹东升无关,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易可星公司由曹东升继续经营,原由曹东升使用的易可星公司的经营账号、账号、QQ账号、银行账号等均转为曹东升及公司继续使用,后续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周有梅无关,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易可星公司未能提供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仅提供一份企业名称为“周有梅-长沙市开福区建湘路569号”的工商登记信息。易可星公司称该工商登记信息即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因办理注册时失误,导致登记错误。赵川提供了其工作期间点外卖的订单信息,显示配送地址为天下一家华府(2栋1单元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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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经由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易可星公司、赵川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易可星公司诉称赵川系与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易可星公司所称的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次,“×××hi”的实名信息为易可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东升,易可星公司通过该号向赵川安排工作任务、发放工资和提成、发出辞退通知等。第三,虽然易可星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3号上海城27栋1304房,但其发布招聘信息注明的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天下一家华府2栋1904室,与赵川工作时点外卖确认的送餐地址一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赵川与易可星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一、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赵川工作第一个月实习期的工资为1800元,易可星公司仅支付1000元,尚欠800元应当支付给赵川。
二、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易可星公司未与赵川签订劳动合同,赵川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4日的工资为11000元(12000元-1000元),故易可星公司应支付赵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1000元。
三、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易可星公司于2021年4月4日将赵川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赵川支付经济赔偿金。赵川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应当按半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故赵川的经济赔偿金计算为3200元(12800元÷4个月÷2×2)。因劳动仲裁裁决为2860元,赵川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支持2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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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赵川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易可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655.17元,劳动仲裁未予支持,而赵川又未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赵川支付工资800元;二、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赵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三、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赵川支付经济赔偿金2860元;四、驳回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赵川与易可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易可星公司主张法定代表人曹东升与前妻周有梅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易可星公司的号、QQ账号、公司对外银行账号由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及周有梅继续使用,赵川实际上是与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易可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川主张与易可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川根据易可星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添加了号为“×××hi”的人为好友,协商了劳动报酬、工作考勤、工作内容等事宜,并于2020年10月31日入职到该公司处工作,工作内容为视频后期剪辑,工作地点为长沙市雨花区天下一家华府2栋1904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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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的实名信息为易可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东升,根据赵川提交的赵川与该号的聊天记录,赵川的工资和提成由该号发放,工作任务由该号安排,辞退通知亦由该号发出。虽然易可星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3号上海城27栋1304房,但其发布招聘信息注明的地址和实际为长沙市雨花区天下一家华府2栋1904房,与赵川提交的其工作时点外卖确认的送餐地址一致。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无论是对赵川的招聘还是工作安排以及工作地点,均显示实施主体为易可星公司,易可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向赵川披露实际用工主体为长沙易星影视传媒策划公司。因此,易可星公司以曹东升与周有梅的内部离婚协议抗辩责任承担,缺乏依据。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赵川与易可星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分别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赵川进入易可星公司从事视频后期剪辑工作,接受易可星公司的管理,赵川的工资由易可星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曹东升的号发放,双方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应认定赵川与易可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易可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易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徐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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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文 慧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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