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kaifamei

案例复习

更新时间:2023-10-25 19:00:22 人在看 0条评论

案例复习

2023年10月25日发(作者:读骆驼祥子有感(精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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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中国北京公司与一设在中国上海的某外商独资企业于2000年12月在北京签定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由设在中国上海的该外商独资企业向北京公司出售通信设备,交货地点为北京公司设在北京的仓库。合同规定:因合同的执行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问题]

当事人对上述合同作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选择是否正确?

[解释]

不准确。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可见公约的适用范围是营业地标准。

[案情]

中国从阿根廷进口普通豆饼2万吨,交货期为8月底,拟转售欧洲。然而,4月份阿方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遇洪水,收购计划落空。阿方要求按不可抗力免除交货责任。

[问题]

中方应如何处理?

[参考结论]

阿方发生的事件不构成不可抗力。

[解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够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与其它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够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本案中,虽然4月份阿方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遇洪水,但收购计划并未落空,因为中国从阿根廷进口的是普通豆饼,而并非一定是阿方原定的收购地点的豆饼。因此,阿方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遇洪水对该合同而言,并不是不可抗力。况且,发生洪水到交货期还有4个月,阿方完全有时间购进替代物并向我方交货。因此,我方有权要求阿方按时交货。

七、案例题

1.2005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发出以下要约:某初级产品1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390美元,即期装运,。对方接收到我方要约后,没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公吨,价格每公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美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荷兰A于8月26日来电表示接受。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并且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万美元,否则将提起诉讼。”

[问题]

(1)如果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1)A商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的公司违约在先,A商号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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