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考试案例:货物有瑕疵情况下拒收权
2023年10月25日发(作者:大连工业大学是几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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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考试案例:货物有瑕疵情况下拒收权本案提出的主要问题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买⽅发现卖⽅交付之货物存在瑕疵时,应如何⾏使拒收权;买⽅有效拒收货物后,应如何妥善处理货物。裁决书简介⼀、案情申诉⼈和被诉⼈于1990年3⽉13⽇签订了编号为JHC9004号买卖合同⼀份。合同约定,被诉⼈出售给申诉⼈L-半胱氨酸-氯化氢-⽔化物(L-Cysteine HCL Monohydrate USP 21)1,200公⽄。交货时间为1990年4⽉30⽇以前。价格条件是CIF墨西哥.,每公⽄16美元,总货款为19,200美元。货物采⽤每铁圆桶25公⽄包装。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见票即付信⽤证。合同中有关品质保证和检验索赔的第6条款规定;卖⽅保证提供的产品系以的材料、⼀等的⼯艺制造,产品应是新的和未⽤过的,其品质、规格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品质保证期为从到达⽬的港之⽇起12个⽉,货到⽬的港后,由当地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覆检,如果发现品质规格或数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有权在卸货后90天内,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书⾯向卖⽅提出索赔(属于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赔偿的除外)。卖⽅对于与合同不符部分的货物,应予⽆偿换货。补发短少或除低价格,并负担由此⽽产⽣的提货运费、装运费、仓租、买⽅检验费和利息等⼀切损失,并以现款⽴即汇交买⽅。如果检验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买⽅有权延长索赔期,但得事先通知卖⽅。合同订⽴后,被诉⼈按期装运交付了全部货物1,200公⽄。该货物按合同约定运到墨西哥后,申诉⼈的客户经质检认为质量有问题,向申诉⼈要求退货,运费到付。申诉⼈于1990年7⽉27⽇电传被诉⼈,要求处理该问题。被诉⼈于1990年7⽉30⽇答覆申诉⼈,认为所谓质量问题可能是长期海运受潮所致,并声明如要坚持退货,被诉⼈只负担深圳⾄墨西哥的运费。1990年9⽉6⽇,被诉⼈回电同意运回货物,指定⽬的港为中国深圳,收货⼈为深圳新华进出⼝贸易公司,通知⼈为被诉⼈。被诉⼈在答覆中强调其不负责⽀付运费。1990年9⽉14⽇,被诉⼈在给申诉⼈的电传中再次表⽰,同意运回货物,同时表⽰将与申诉⼈分担⽀付从墨西哥到深圳的运费,并将提炼这批原料,⽽后再安排船只。申诉⼈的墨西哥客户将该批货物装运后,货物于1990年12⽉运抵⾹港。申诉⼈称提货单送给被诉⼈指定的收货⼈后,⽆⼈提货,货物存放⾹港⾄今。申诉⼈要求被诉⼈退还货款,被诉⼈未予⽀付。申诉⼈逐于1990年6⽉6⽇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其在仲裁申请书和以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请求:1.退回货款19,200美元;2.⽀付货款利息5,597美元;3.⽀付退货运费1,750美元;4.⽀付所退货物仓储费12,618美元(1993年5⽉1⽇后的费⽤应另计⽀付)双⽅当事⼈的争议要点如下:申诉⼈称,货物于1990年12⽉退运抵⾹港后,船运公司已将提单送给被诉⼈指定的收货⼈,但⽆⼈提货。后同被诉⼈⼀起查明收货⼈已被撤销,申诉⼈代付仓租⾄今,被诉⼈应退还货款,并赔偿有关损失。被诉⼈称,其于1990年9⽉6⽇指定退货⽬的港及收货⼈后,收货⼈未收到过申诉⼈开出的任何单证。另外,申诉⼈未按通知要求将货物运抵深圳,⽽是将货物运抵⾹港滞留⾄今。在未收到退货的情况下,被诉⼈⽆法开出信⽤证,也不可能⽀付任何费⽤。关于收货⼈被撤销⼀事,直⾄申诉⼈来深圳才查知此情况,属于不可抗⼒事件。对货物不能退回⼀事,被诉⼈不负任何责任,也不接受申诉⼈的索赔要求。申诉⼈称,货物没有运抵深圳是因为货物⽆法报关,只有被诉⼈指定的收货⼈办理报关⼿续,才可运抵深圳,因此,货物未运抵深圳,申诉⼈没有责任。⼆。 仲裁庭的意见被诉⼈依JHC9004号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抵墨西哥后,货物经申诉⼈的客户墨西哥国际⾹料调味有限公司(IFF)检验,认为货物质量不合乎要求。申诉⼈据此检验结果要求被诉⼈换货。根据合同规定,卖⽅对于合同不符部分的货物,应于⽆偿换货,但合同还规定,买⽅向卖⽅提出该主张,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明书。经调查,在墨西哥⽬的港并⽆中华⼈民共和国设⽴的检验机构。在此情况下,依国际贸易惯例,买⽅通常应提请与买⽅和卖⽅均⽆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担任商品覆检⼯作。在本案中,IFF是申诉⼈的客户,因此申诉⼈根据IFF的检验证书提出换货主张不够适当。但双⽅当事⼈实际上已就退货⼀事达成协议,仅在承担运输费⽤上尚有分歧。申诉⼈要求以“运费到付”⽅式付运,被诉⼈则要求以“运费已付”⽅式付运。在这以后,被诉⼈在1990年9⽉14⽇的电传中⼜表⽰“同意运回货物,我们将与你⽅分担从墨西哥到深圳的运费。”根据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申诉⼈所退的货物是于1991年1⽉24⽇运达⾹港的。货到后申诉⼈的客户IFF的船运代理⼈(⾹港)Votainer联合服务有限公司将货物到达通知寄给被诉⼈委托的收货⼈深圳新华进出⼝贸易公司。由于⽆⼈收货,Votainer联合服务有限公司于1991年2⽉25⽇发函给申诉⼈告知这⼀情况,申诉⼈得知此情况后于1991年2⽉26⽇通知被诉⼈所退货物已到⾹港。证据材料还表明,被诉⼈在1990年9⽉6⽇给申诉⼈的电函中曾明确指⽰,退货的⽬的港应为深圳,收货⼈为新华进出⼝贸易公司,通知⼈为被诉⼈。但事实上,在1990年12⽉13⽇的退货提单上。所标明的卸货港是⾹港,⽽不是深圳,通知⼈是新华进出⼝贸易公司⽽不是被诉⼈。转运⽬的地⼀栏则没有填写。仲裁庭认为:(⼀)申诉⼈对货物未能及时被接收,仓储⾹港⾄今应负主要责任。其理由是:1.申诉⼈违背了被诉⼈关于退货⽬的港和通知⼈的指⽰,将所退货物运抵⾹港。在货物装运后和抵达⾹港后,⼜未及时通知到被诉⼈。2. 货到⾹港后,申诉⼈可以⽽且应该将货物转运⾄被诉⼈指定的⽬的港深圳,但申诉⼈⼀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货物转运。货物如已运⾄深圳,并已通知被诉⼈,货物能否报关,这是被诉⼈的责任,但申诉⼈没有这样做。因此,申诉⼈以⽆法报关作为货物未运抵深圳的理由不能成⽴。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6条第1款和第88条第2款规定,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涉及到不合理的费⽤,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买⽅,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当事⼈。本案申诉⼈所退货物于1991年1⽉24⽇抵达⾹港⾄今已近3年,据申诉⼈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截⾄1993年5⽉1⽇⽌,货物在⾹港仓储费已达12,618美元。如将1993年5⽉1⽇后的费⽤计在内,仓储费达17,000美元左右,接近本案涉及的货款总额。可见,申诉⼈在长达近3年时间⾥,因未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已便仓储费增⾄不合理的程度。同时,货物仓储⾹港年旷⽇久,很可能已经变质,造成本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因此,仲裁庭对申诉⼈提出的由被诉⼈退还全部货款及利息以及负担全部仓储费的主张不予⽀持。(⼆)被诉⼈对货物未能及时被接收,应负相应责任。理由是:被诉⼈收到申诉⼈发出的关于货到⾹港⽆⼈收货的通知后,没有与申诉⼈共同采取措施进⾏查询。被诉⼈同申诉⼈⼀起查明原指定的收货⼈新华进出⼝贸易公司被撤销后,被诉⼈仍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予以补救。被诉⼈关于收货⼈被撤销属不可抗⼒事件,因⽽可免除其有关责任的主张不能成⽴。(三)本合同争议最初起因于货物的质量。申诉⼈出具的商检证明虽是由其墨西哥客户IFF提供,但被诉⼈已明⽰同意申诉⼈退货的请求,故被诉⼈实际上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四)虽然申诉⼈对退货未成应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到被诉⼈已同意退货以及其对退货未成的相应责任,退货装运费1,750美元应由双⽅当事⼈共同分担。鉴于前述(⼀)中的分析和判断,退货已不具有实质性意义,但基于(⼆)和(三)中的分析,被诉⼈对货物的最初质量问题和退货未能实现所产⽣的损失理应向申诉⼈⽀付适当的费⽤作为补偿。仲裁庭认为,从墨西哥⾄⾹港的退货装运费1,750美元,应由申诉⼈承担875美元,被诉⼈承担875美元。被诉⼈应向申诉⼈⽀付适当补偿费3,000美元。货物由申诉⼈⾃⾏处理。裁决1.驳回申诉⼈关于退回全部货款19,200美元及其利息5,597美元的请求。2.被诉⼈应在本裁决作出45⽇内,向申诉⼈⽀付部分退货装运费875美元,补偿费3,000美元。逾期不付,加计利息。3.仓储在⾹港的货物由申诉⼈⾃⾏处理。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申诉⼈承担90%,被诉⼈承担10%。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评论分析本案双⽅当事⼈未选择合同所适⽤的法律,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按照最密切原则确定所适⽤的法律。⾄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通常情况下则应适⽤合同订⽴时卖⽅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本案中的卖⽅营业所所在地在中国,故应适⽤中国法。中华⼈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国际惯例。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该国际条约的规定。本案被诉⼈将货物发运⾄⽬的港后,申诉⼈经对货物进⾏检验,认为货物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要求换货。买⽅在此要求换货,实际上⾏使的是货物拒收权。《中华⼈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未就货物销售中的拒收货物问题作出明⽂规定。但该法第18条规定,当事⼈⼀⽅不履⾏合同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这⾥所说的补救措施,理应包括买⽅对不符合合同规定之货物⾏使拒收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明确使⽤拒收权这⼀术语,但其中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买⽅拒收货物的权利,只是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交付⼀般都需通过第三⽅的运输才能履约,⽽不是买卖双⽅⾯对⾯交货,所以买⽅对运输⼈送来的卖⽅发运的货物通常都要收下,但仍保留有拒收权。当检验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时,买⽅⼀⽅⾯对所收货物采取保全措施,另⼀⽅⾯要求救济,包括拒收货物,要求换货和赔偿损失等。美国《统⼀商法典》规定,如果货物本⾝不符合约定或卖⽅交付不符合约定,买⽅有权拒收。英国货物买卖法把买卖合同的内容分为主要条款和附属条款。卖⽅⽀付如违反任何⼀项主要条款,买⽅都可拒收。如果卖⽅交付只是违反了附属条款,买⽅只能提出损害赔偿的附属要求,⽽⽆权拒收货物和解除合同。①英国货物买卖法中的主要条款是指:货物必须适合于买⽅的特定⽤途;货物必须具有商销性;货物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说明书;货物必须符合样品等等。但英国判例法也没有硬性作此区分,实际上是以严重违约与轻微违约作为可否拒收的标准。② 买⽅是否拒收货物必须在货物⽀付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否则将失去这⼀权利,英美法对此都有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明确规定道:买⽅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后合理时间内通知卖⽅,说明不符合同的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③ 本案申诉⼈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通知被诉⼈货物不符合同要求,并同时要求被诉⼈换货,被诉⼈也表⽰同意换货,因此,申诉⼈对货物的拒收是有效的。被诉⼈虽已同意验货,并确定了将有瑕疵货物运回的港⼝、收货⼈等事项,但在换货运费、交付替换货物时间,乃⾄替换货物价格等问题上与申诉⼈都未取得⼀致。被诉⼈的这种⾏为实际上已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偿换货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作为卖⽅的被诉⼈在合理时间之内⽆法作有效的重新交付,申诉⼈便取得了如同卖⽅没有交付货物时的救济权,换货实际已转化为退货。问题是,申诉⼈在退货过程,因过错未能将货退给被诉⼈,⽽且⼀直掌握着货物,既没有作出将货依被诉⼈指⽰退给被诉⼈的努⼒,也没有进⼀步征求被诉⼈的指⽰对货物作进⼀步处埋。因此,申诉⼈已具有的如同卖⽅没有⽀付货物时的救济权随之丧失。仲裁庭考虑到被诉⼈在退货过程中也有过错,从衡平⾓度裁决被诉⼈给予申诉⼈⼀定数额的补偿费,并承承部分退货运输费是合理的。从本案中当事⼈可得到的启⽰是,当⾃⼰作为买⽅发现货物有瑕疵时,如要⾏使拒收权,必须在对货物商检后的⼀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并要征求卖⽅处理货物的指⽰,得到卖⽅处理货物的合理指⽰后,必须准确执⾏该指⽰,否则因⾃⾝过错⽽未能准确执⾏卖⽅合理指⽰所产⽣的后果将会由⾃⼰来承担,造成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损失。①《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62条。②施⽶托夫著,《出⼝贸易》中译本,对贸易出版社,1985年版,第112页。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