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kaifamei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3-10-25 18:56:59 人在看 0条评论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2023年10月25日发(作者:过华清宫绝句三首(其二)杜牧)

绿光森林威廉知道真相是第几集-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案例——凭品质规格和凭样品买卖

案例简介:我方某一出口公司与德国某一公司签定出口某商品的合同。德方以我方所交货品与样品不符提出降价,由根据所做鉴定提出索赔。最后我方做出赔偿。

案例分析

1.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

(1)此笔交易到底是凭样品买卖还是凭规格买卖,亦或是既凭样品又凭规格的买卖;

(2)如是既凭样品又凭规格的买卖,那卖方是否尚需负担品质与样品不符的责任。可判断出该案例是既凭样品又凭规格的买卖。

2.本案涉及的基本知识及原理

凭样品买卖是指交易双方约定以样品作为交货的品质依据的买卖。双方的这种约定,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在本笔交易中,只规定了品质规格条款,并未规定凭样品交货。因此可判断:这笔交易不是仅仅凭规格买卖,而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

根据国际贸易不关法律规定:“凡是既凭样品又凭规格达成的交易,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既与样品一致,又要符合规格的要求。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提出索赔要求”。

按样品确定品质的方法,一般货、样做到完全一致是较困难的,因此容易引起双方的争执。

有些卖方为避免所交货品与样品不一致,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交货品质与样品大体相符。

但无论合同中规定的品质与样品是相符还是相似,通常都允许买方有合理机会将货物品质与样品进行比较,并有向卖方提出异议的权利。

3、我们应当吸取的主要教训

(1)有关人员对凭样买卖的性质以及国际贸易业务中的通常做法不够熟悉和了解。

(2)如果是以凭样品成交的合同,应该妥善保存复样,一旦发生争议,可对复样进行重新检验,以便对比,从而分清责任。

案例2:

大连某一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了一批大米。谈妥2000公吨,每公吨280美元;FOB大连。签定合同时,合同上书写为2000吨,我方认为吨即为公吨。发货时,日方却要求我方发2000长吨。外商要求是否合理,应如何处理此项纠纷?

案例分析

处理此类纠纷我们可采用两种方法:

一是将合同中的“吨”改为“公吨”,并维持合同中价格不变;

二是将合同中的“吨”改为“长吨”,并同时修改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按长吨和公吨的比例作相应调整。

案例3:由于包装条款制定不明确而引起纠纷

某年3月初,某乡镇企业与香港公司签出口烤花生的合同,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四十公吨,采用纸箱装,每箱内装十袋,每袋450克;合同规定付款方式是即期信用证,港方在签约后15日内将信用证开致中方,交货期限为当年4月30日之前,目的港为香港。合同中注明:内包装袋由港方提供。

在3月20日,也就是合同签定后的第14天,港方通过汇丰银行将信用证开致中方,中方经审查后未发现任何疑问,中方于4月15日将货物加工完毕。港方包装袋4月24日到,中方马上组织装袋。未赶上4月28日的船期,中方致电港方要求改证:交货期改为5月10日;交单截止期改为5月25日。对方拒绝。

中方于5月8日在青岛港如期装船并取得全套清单,单据交当地银行办理托收。货物于5月14日抵港。港方以市价看跌为由要求中方降价10%,否则认为接货有实际困难。中方陷入极大被动地位,经交涉中方减让8%,又一次作出巨大让步。

分析:

该案案发的原因就是合同中包装条款规定不明确。

在合同中,中方交货日期确定,但未明确规定港方内包装袋抵达日期,只要港方提供包装袋就履行了合同。而内包装袋抵达日期直接影响到中方交货日期,这就是问题所在。

从一般合同法角度来看,同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一致。本案中,中方企业承担了合同中规定的4月30日之前交付货物的义务,却没有享有在一定日期之前要求港方提供内包装袋的权利。因此本案是一个对出口方不公平的合同。

经验教训:

出口企业一定要特别注意合同中条款的权利义务的平衡问题;

对自己必须承担的特殊义务,可用一些软条款来对对方进行约束;

为自己义务的顺利履行创造必要的保证条件。

案例4:

西欧ABC公司是我某出口公司的多年老客户。该公司每年都向我订购大量整船装运的大米转销非洲。某年年底,该公司又来电传,询购中国稻米。我方某出口公司经研究国际市场大米供求情况与我货源可能,与之洽谈这笔交易。自该年12月30日至次年1月10日,双方经过多次交换电传,达成6万吨大米交易(包括两种规格:一种为碎粒不超过35%,数量35000吨,2、3、4月每月各装约12000吨;另一种为碎粒不超过25%,数量25000吨,3、4月每月各装约12000吨),并签订了销售合同。由于采用FOB条件,,另附为ABC公司所熟知并早经其确认的FOB装船条款,作为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条款规定: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本合同规定的每一装运月份的第20天抵达装运港,否则,由此而使卖方遭受的任何损失和费用需由买方负担。

合同签订后,2月份应装运的大米,经我方催促,;买方于2月下旬派来租轮接运,3月4日装船完毕。为了保证能继续按时装运收汇,,我方随即一再催请对方迅速办理3月份应装货物的派船事宜。3月IO日接对方电传称:由于租船市场船源紧缺,租不到船只,要求延迟1个月装运。我方即复电指出:按合同规定,必须如期派船接运;如租船确有困难,我可例外同意延期装运,但须按每吨7萝美元计算赔偿我方利息、仓租、保险费损失(共计168000美元)。对方则强调:因苏联、日本为紧急装运谷物和卡车而大量抢租船只,造成租船困难,并以运价上涨已增加负担为由,表示仅能支付象征性补偿,不能承担我方提出的索赔金额,宾望给与照顾。按按合同规定,我方是完全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但考虑到该商系我大米出口的主要客户之一,以往关系较好,我方本着既要严肃履约,又要有利于今后业务开展的精神,将索赔金额减为120000美元,以示照顾。对方又声称,经过最大努力,船只无法到,并称此系不可抗力事故性质, ,只能赔付30000美元;我方拒绝后,对方又增至50000美元。在我方有理、有利、有节的斗争下,最后ABC公司不得不承认延迟派船的责任,同意赔偿我方80000美元,并继续全部履行合同了结此案。

案例5:

我国某公司与美国某公司签订出售某农产品3 500公吨的合同,每公吨CIF鹿特丹24英镑共值84 000英镑。冬装船日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对方以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进行支付。我国某公司在租船装运时,由于原订货船突然发生故障,不能在预定时间到达我国口岸装货,临时改派港某公司期租船装运,又因连日风雪,迟至2月1 1日才装运完毕,2月13日开航。我某公司为了取得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船日期(即当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的提单,要求外轮代理公司按1月31日签发提单,并凭借此提单向银行办理了议付手续。货物到达鹿特丹,外商对装船日期发生怀疑,聘请律师上船查阅航海日志,查实提单的签发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向当地法院起,法院发出扣船通知。

在审理过程中,我方经四个月的谈判,争取庭外和解,后达成协议:由我方支付赔偿金20 600英镑,外商撤销起诉。我方不仅损失了外汇,还在国际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分析:该案例属于“倒签提单”。我方的错误在于没有将提单等同于合同,认为只要签发提单的时间与合同条款相一致就可掩盖违约事实和延迟交货的责任。

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看,列有“装运日期”的条款为合同要件。因此违背“要件”的一方不仅会遭到对方索赔,甚至会被对方强行废除合同。此例中,我方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货轮发生故时,及时与外商联系,并提出补救措施,可能会得到谅解。即使得不到谅解,也只付违约金,而不是赔偿金:

案例6:

我国向日本一公司出口羊毛800公吨,合同规定5至7月份内分批装运。后日本来证要求Shipment during May/June, first Shipment 200 M/T, second shipment 300 M/T, third

Shipment 300 M/T。方为了尽快议付,在5月份装400M/T,6月份又装了400M/T,货发后遭银行拒付。

分析:原合同规定我方这样装运是可以的;但后来信用证上具体明确了每月装运的数目,这装运就违背厂信用证的规定。日方如此开证是定量分运,其用意在于约束每次的装货数量。我方证后未提出异议,每次就应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数量发货,既不能多装运也不能少装运;否则,银行不予议付。

案例7:

1.有一批已购买保险的货物,装载该批货物的货轮在航运中发生了火灾,经船长下令施救后,火被扑灭。事后查明该批货物损失如下:(1)500箱受严重水渍损失,无其他损失。(2) 500箱既受热烤、火熏损失、又受水渍损失,但未发现火烧的痕迹。((3))200箱着火但已被扑灭,有严重的水渍损失。(4) 300箱已烧毁;试分析上述四种情况下海损的性质。

分析:据《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的规定:为扑灭船上火灾,水或其它原因使船舶、货物损害,包括将着火船舶搁浅或沉没所造成的损失,均应作为共所造成的损坏不得受到补偿,

但任何烟熏或热所造成的损坏不得受到补偿。因此,本案中的情况的判断和处理如下:

对(1)种情况,因为是船长为了船、货共同的安全,经过用水施而造成的直接牺牲,而且500箱货物仅受水渍损失即没有着火痕迹,也无热熏失应视为共同海损。

对(2)种情况,于没有任何着火痕迹,仅受到热熏和水渍损失,通常对热熏损失应列为单独海损,而对于水渍部分可列为共同海损,因为它是灌水施救的直接后果

对(3)种情况,于这200箱已着火且已被扑灭,因此,虽有严重水渍损失,但只能列为单独海损。

对(4)种情况,则理所应当视为单独海损;

案例8:

公司自A港装冷冻鱼货50吨(散装),并经公证处公证,船运到B港卸货48吨,也经公证处公证。问航运中失重2吨,投保何种险别可获理赔,船方对于失重是否负赔偿责任?

分析:一般情况前,海运中的货物短量的风险可以从投保一切险或者投保平安险或水渍险再加保短量险中得到补偿。但由于下列原因所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责任;(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误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5)战争险和罢工险所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所以本案例中,货物系冷冻货且又是散装货,故保险公司很难受理这种货物的失重保险。

至于班轮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在《海牙规则》中有详细的规定。一般船公司所签发的提单上均有散装货物条款的说明,即承运人对散装货物的短载不负责任。

案例10:

公司受国内用户委托,以本公司名义与国外一公司签订一项进口某种商品的合同,支付条为“即期付款交单”。在履行合同时,卖方未经该公司同意,就直接将货物连同单据都交给了国内用户,但该同内用户在收到借物后由于财务闲难,—无力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国外卖方认为,我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根据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问:外贸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货款?

分析:我外贸公司无付款义务。这是因为合同中的支付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这种方式要求卖方应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买方才有义务付款。本案中,由于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而是向国内用户交单,因此,外贸公司作为买方就没有义务付款。

案例11:

某公司自西德进口一批化学品,所开出的信用证中规定以青岛为目的港,但由开证行转来的单据中发现下列各点:(l)装箱单不是由信用证受益人签发的而是由包装公司签发的;(2)集装提单指示的目的港是大连港不是青岛或青岛附近的集装箱堆积场; (3)发票和装箱单在一起;(4)提单上的被通知人不正确;(5)提单上的重量大于装箱单上的重量。请问:进口商欲以以上各点拒付有无道理?

分析:进门商可以卜述各点拒付-因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银行对单据实行严格符合即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只有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才能得到付款,因此,本案中n所提交的单据存在多处不符点:(1)包装单由包装公司,而不是出口的卸货港大连与信用证上规定的青岛港不符;(3)如信用证中规定发票和装箱单应单独制作,是二者合一明显与信用证规定不符;(4)提单上的被通知人不符合信用证中的规定;(5)提单上的重量与装箱单的记载不符。故可以判定该信用证下的单证和单据之间有许多不符之处,:进口商是可以据此拒付。

案例12:

某公司(以下称我方)与欧洲某公司(以下称对方)1981年1月通过函电签订了5份销售同,由我方向对方出售化工磨料3110公吨。明价格条款为CFR欧洲港口,总金额为385万国马克,包装条款为适合于海运的包装。索赔条款:物到达目的港后,

量和规格问题应于15天之内,质量问题应于90天之内,:买方须凭经卖方同意的检验人的证明向卖方提出索赔要求。

货物发运前,方公司负责人到我方仓库查看了货物包装情况,表示满意。

1981年3月起我方开始发货,到1982年5月止货物出运完毕。批装载,船方都出具了清提单。

到目的港后,对方发现10批货物都有部分托盘和袋子损坏。于是,对方单方面聘请XXX公证行检验货物。出具的证明表明被损原因是:“由于托盘木条强度不够,不适宜海上运输,以及包装带捆扎不紧所致。”据此对方两次写信给我方提出索赔,要求我方负责赔偿重新包装的人工费、料费及检验费用,索赔金额215 961荷兰盾,我方只同意赔偿500-/0的损失。双方经过几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最后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我方给予适当补偿,主要是补偿直接以小包装装卸而增加的费用,其他费用不再提及,至此本案了结。

分析:第一,其实,做CFR价格条件,由买方承担货物装船后的风险。我方既已提供清洁提单,理应对后来的包装损坏不承担责任。

第二,对方在货物装运前,到我方仓库查看货物包装后,未提出异议,说明我方包装符合合同规定,我方可不必承担货物责任。

第三,对方索赔也须提供经我方同意的检验人的证明,这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因此,对方以其单方面聘请的公证行检验后出具的证明是无法律效力的,不足以作为索赔的证据。

第四,我方在理赔时轻易承诺赔偿50%,就给对方造成是因为我方包装有问题的认识,这是我方理赔上的失误。

第五,包装条款定得不严密,一般不应使用“适合海上包装”等用语,以免引起纠纷。

案例13:

信用证规定某商品600件,总金额USD600,允许分批装运。规定其中A级400件,金额USD400,

B级200件,金额USD200。在交单议付时,商业发票表示实际装A级408件,金额USD408,B级装199件,金额USD199,问是否能议付?

分析:不能。据《统一惯例》规定,如交货数、金额、单价前有“约”字,则可理解为交数量、金额或单价允许增减lO%。但在本案例中,并无“约”字,而是明确规定交货件数,因比,商业发票的数量和金额应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否则,银行不予议付。

案例14:

某公司与一外商成交出口货物一批,规定9月份装运。客户按期开来信用证,但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加上我方货未备妥,直到1 1月对方来电催装时,向对方提出按合同货币改证要求延展装运期。次日,外商复电:“证已改妥”。我方据此发运货物,旦信用证修改始终未到。到开证行时被以“证已过期”为由拒付。我方为收回贷,避免在目的港的,储费用支出,接受了进口人提出的按D/P.T/R提货的要求。终因进口人未能如约付款而使我方遭受重大损失。试分析我方有哪些失误。

分析:

本例中我方失误主要有以下几项:

(1) 未能及时向买方提出改证展证;

(2) 不该凭客户改证电报发运货物;

(3) 不该接受客户按D/PT/R提货的要求。

以上三次失误给我方造成的损失逐次加大。

案例15

我公司接到客户定单,要求今年8月交货。不久,收到客户信用证规定:装运须是1997年9月之前。我公司于9月10日装船,并顺利结汇。一个月后,客户来函要求因迟装船索赔,要求赔款1%。问:我们为何能够顺利结汇?客户索赔有道理吗?

分析:由于信用证是银行信用,自足文件,与合同无关,因此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只需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即可结汇。

由于我方违反了合同装运期的规定,故对方提出索赔要求是合理的。但对方的索赔金额是依国际惯例提出的,而国际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因此,对对方的索赔金额我方可讨价还价。

案例16

我国按CFR条件出口一批化工原料,,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3/4月,未注明可否分批。我订舱时因数量较大,没有足够的舱位,而必须分2至3批装运,对此,我方是否应要求外商改证?

分析:据《统一惯例》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否则允许分批装运和(或)分批支付。因此,本案中无须改证。

案例17

公司从国外进口一一批材料,进口时并没有检验其成分含量,经报关放行放置仓库约一年多,要使用时发现略有潮湿,因而怀疑当初进口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经分析确实怀疑正确,因事隔一年多,是否可向买方要求赔偿?或经商检机构向保险公司索赔?

分析:对于向卖方的有效索赔时间,按《公约》规定,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力,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值期限不符。但在实际业务中,对于一般货物,通常规定其索赔期限为货到目的地30至45天,对于机械设备则可定得较长些,一般可为货到目的港后60天至90天以上,通常不得超过六个月,而对有质量保值期限的设备,可长达一年或一年以上。

就本案而言,如已过有效索赔期限,则即使买方备齐一切索赔文件,或品质不符确实是卖方原因所至,卖方也有权拒绝赔偿。

对于保险公司的有效索赔期限,应为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全部卸离海轮后至多不超过二年。不过在实际业务中,多使用航程保单,即在这种保单承保标的物从某一地点送到另一地点的风货。货物一年多后在仓库发现变质,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18

贸易商欲进口货物一批,请国外乙公司发价,5月1日乙公司发出:“5月31日以前报价为每箱2美元CIF天津,共计200箱罐装鲨鱼,7月份纽约港装运”的电报,而甲贸易商则作出如下还价:“你5月1日的报价还盘为5月20日前每箱I.8美元CIF天津,共200箱罐装鲨鱼纽约装运。”到5月20日甲贸易商仍未收到回电。鉴于该货价有上涨趋势,甲贸易商于5月22日发电如下:“你5月1日电„„我们接受”。问:本案中,乙公司的原报价是否继续约束乙公司至5月31日?乙公司能否因货价看涨而不理甲?

分析:本案中,甲贸易商先发回电报,改变了乙公司报价中的价格条件及有效期,已构成对乙公司的还盘,故乙公司的发盘实际上已经失效。加上对于甲贸易商的重新发盘乙公司并末接受,因此,对甲贸易商在货物价格上涨后,提出接受原来的发盘条件,乙公司完全可以原发盘失效为由,不予理睬。至于乙公司的原报价是否继续约束乙公司至5月31日,因为乙公司的原报价实际上在甲贸易商还盘时已失效,即已失去公司的约束力,故即使甲贸易商在乙公司原报价的有效期间(5月31日)以前(5月20日以后)提出按原报价条件接受,乙公司也不再受约束。

案例19

某公司向美国某贸易商出口工艺品一批,我方于周一上午十时,以自动电传向美商发盘,公司原定价为每单位500美元CIF纽约,但我方工作人员由于疏忽而误报为每单位500元人民币CIF纽约,问在下述三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较为妥当:(1)如果是在当天下午发现问题,应如何处理?(2)如在第二天上午九点发现,客户尚未接受,应如何处理? (3)如在第二天上午九点发现,客户已经接受,应如何处理?

分析:1.(1)如果是在当天下午发现,我方最好的选择办法是尽快撤回发盘,并使撤回通知早于或同时到达受盘人,使受盘人无法接受该项发盘。

(2)如果是第二天上午九时发现,客户尚未拷少,盘,并将撤销通知于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以前送达受盘人。因为按《公约》规定:在合同签订之前,发盘得于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发盘人。 (3)如果第二天上午九时发现,但客户已接受发盘,则等于交易已经成立,双方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双方在合同正式签署前,我方可与外商协商允许我方更正错误。具体措施有:提供最近与其他客户的成交证明,确系报错,请对方原谅;为对方提供额外便利的条件或凭个人私交等,争取对方同意我方更正错误。如对方拒绝我方的请求,则我方只能引以为戒。

案例20

某公司出口到美国B地400公吨钢筋,装运期为今年2月底以前,由于到B地的船期不稳,所以在销售确认书上加注:在约定期限内装船,但以取得舱位为前提。国外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有效期至3月15日,最后装船期为2月28日。后因舱位紧张,在2月底以前仅装出80公吨。由于信用证已过期,进口商便自动将信用证有效期展至6月30日,装船期展至6月15日。问: (1)买卖契约是否于2月28日失效?(2) 2月28日前无法将400公吨全部运出,对未运出部分,出口商是否须负责?(3)进口商自动将信用证有效期及装船期展期,出口商有无在此展期内将剩余部分装船的义务?

分析:1)双方之间的买卖契约应该在2月28日失效。因为合同一经成立,买卖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权力和义务。本案中,合同的失效是以交货条件,即装运时间为条件的。由于合同中已经规定要在约定时间内装船,所以卖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舱位的情况下,合同应该在这一时限终止时失效。但合同中同时还规定“以能取得舱位为前提”,因此,如果卖方能够证明他是在尽了最大努力的情况下而没有取得舱位,则经过双方再协商,可以适当将合同有效期延长。

(2)如果合同已经在2月28日失效,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履行也将同时终止。因此,卖方没有义务再将未能及时装运的货物装运出口,买方也没有接受货物的义务和责任。

(3)出口商没有在展期内再装运货物的义务。因为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已于2月28日失效,因此双方之间的契约火糸已经结束,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权力和义务。买方擅自将信用证有效期和船期展期,并不构成对卖方的任何约束。因此,如进口商仍希望收到这批货物,就必须在与卖方进行协商基础上,订立新的交易条件,经双方的确认后才能具有实际意义,构成法律上的契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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