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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萍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

更新时间:2023-10-25 16:58:25 人在看 0条评论

吕萍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

2023年10月25日发(作者:有关描写春风的诗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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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萍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40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慧

【审理法官】闫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

【当事人】吕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吕萍

【当事人-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明尚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明尚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明尚

【代理律所】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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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萍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客运五分公司应否赔偿吕萍误工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客运五分公司应否赔偿吕萍误工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吕萍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大连原田工业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上述规定,且仅凭该误工证明亦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吕萍上诉请求客运五分公司赔偿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吕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吕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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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0-24 02:52:02

吕萍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4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尚,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红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

上诉人吕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五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7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尚,被上诉人客运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号民初7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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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客运五分公司向吕萍赔偿误工损失3万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客运五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吕萍乘坐客运五分公司819路公交时,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吕萍摔伤,一审判决对吕萍的损失予以认定和判决,吕萍未持异议。但未支持吕萍误工费的主张,吕萍认为鉴定认定吕萍的误工期为120日至180日,并且吕萍事发时51岁,未到55岁退休年龄,因疫情原因吕萍未能返回大连开具误工证明,应当根据鉴定等酌定误工损失。后续复查等费用,吕萍保留追偿的权利。

客运五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吕萍的上诉请求。1.事发时吕萍自述在北京陪同女儿就读,吕萍的手机号码是甘肃省的,一审时吕萍也居住在甘肃省,吕萍在一审中提供的燕郊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吕萍事发时居住在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均与大连无关。2.吕萍事发时年龄51岁,依据《劳动法》规定吕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吕萍称其55周岁退休,没有法律依据。3.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吕萍应当提供劳务合同、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证明、事发前一年吕萍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社保证明、误工期的实际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现吕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材料,客运五分公司不认可吕萍有工作,不认可吕萍的误工费用存在。

吕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客运五分公司赔偿吕萍医疗费1629.4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153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068.23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225091.63元;2.诉讼费由客运五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9日,吕萍乘坐819路公交车出行,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五里桥路口时司机急刹车导致吕萍摔倒受伤。当日,吕萍被送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燕郊人民医院)就诊,行腰椎MRI、胸椎及腰椎CT平扫检查,诊断意见为:T12椎体许莫氏结节形成;腰椎退行性变;胸椎及腰椎CT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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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未见外伤性改变,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19年10月4日,吕萍被送往燕郊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其伤情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麻木待查、腰椎间盘突出症合并椎管狭窄......。2019年10月9日,吕萍出院,共计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养,建议休息2周,继续加强下肢功能锻炼。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需1名家属陪护......3.每1-2周骨科专家门诊复查一次直至完全恢复......。2019年10月9日,吕萍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住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L2/3,L3/4,L4/5,L5/S1);3.腰椎管狭窄;4.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5.左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2019年10月18日,吕萍行腰椎骨折后路径皮穿刺球囊扩张椎体后凸成形术......。2019年11月22日,吕萍出院,共计住院44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个月,需壹人陪护,壹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2.术后每月定期门诊复查,根据骨质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后期如神经症状加重,严重影响生活,考虑手术腰椎间盘突出症;3.建议佩戴胸腰矫形支具三个月,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弯腰提重物;4.卧床期间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积极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坠积性肺炎、泌尿系感染、褥疮等卧床并发症;5.加强护理,加强饮食营养,建议到上级医院矫形骨科门诊复查,对症左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口服药物对症,对症止痛,病情变化随诊......。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8月12日,吕萍分别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甘肃省中医院复诊共计4次。事故发生后,除客运五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外,吕萍自付医疗费共计1591元、复印病历花费38.4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4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吕萍申请对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吕萍垫付鉴定费用3150元。2020年8月17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萍腰4椎体压缩骨折经手术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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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被鉴定人吕萍伤后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营养为60日-90日。

另查,客运五分公司为吕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共计1980元、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以及住院就诊时的交通费。吕萍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庭审中,就医疗费、交通费,吕萍称在本案中已扣除客运五分公司支付部分。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吕萍同意扣除客运五分公司已支付部分;就护理费,吕萍主张出院后由其女儿护理;就误工费,吕萍主张其工作为零工,月收入5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就交通费,庭审中,吕萍称其在北京市海淀区、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区、辽宁省大连市、甘肃省均有经常居所,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客运五分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公务时造成吕萍受伤,客运五分公司应当赔偿吕萍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对于吕萍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数额与法院核定数额一致,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吕萍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核定医疗费数额为1591元,复印费非所必需花费,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吕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9天确定为4900元,扣除客运五分公司已支付的280元,剩余部分为462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吕萍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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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每天50元计算75天确定为375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吕萍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吕萍的年龄、伤情,酌定吕萍的护理期为75天,扣除客运五分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8天的部分,确定护理期为67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确定为804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吕萍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就诊距离和次数,法院酌定为5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吕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吕萍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吕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赔偿吕萍医疗费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80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13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吕萍提交误工证明及职业资格证书,用于证明误工损失。客运五分公司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表示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该公司,不能证明该公司成立,要求吕萍提供劳务合同、收入证明、如果月收入大于5000元的应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其对职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级别,不能证明其有工作,无法实现证明目的。客运五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吕萍表示其月工资5600元,现金发放,没有劳务合同,没有纳税,其主张的工作单位也没有为其交纳任何保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客运五分公司应否赔偿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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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吕萍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大连原田工业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上述规定,且仅凭该误工证明亦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吕萍上诉请求客运五分公司赔偿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吕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吕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萌萌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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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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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把排位才加12分是不是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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