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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董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更新时间:2023-10-20 15:28:53 人在看 0条评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董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2023年10月20日发(作者:付出与收获记叙作文高中)

检察官公主男主的身世-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董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6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添珍张发荣刘洋

【审理法官】李添珍张发荣刘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董涛;姚理甫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董涛姚理甫

【当事人-个人】董涛姚理甫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左洪磊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左洪磊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左洪磊

【代理律所】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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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被告】董涛;姚理甫

【本院观点】关于误工费计算的时间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关联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计算的时间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董涛的伤情、医嘱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支持363天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计算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一审法院结合伤者的伤情、医嘱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对董涛住院期间支持两人护理183日,出院后1人护理90日并无不当。关于诊断证明的出具时间问题,伤者出院后10天复印病历和开具证明单,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关于医疗费认定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药品是否为医保范围内无关,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问题,鉴定费属于为了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用被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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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6: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月20日23时40分左右,在邹平市××道××处,被告姚理甫驾驶冠县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L××××(鲁P××××挂)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着的原告董涛驾驶的鲁AV××××(鲁A××××挂)号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董涛受伤。2020年3月3日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理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20年3月3日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理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董涛。四、是否申请伤残等级、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鉴定:董涛的伤残等级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董涛分别构成1处九级伤残和1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1.医疗费17794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50元/天×183天);3.残疾赔偿金286221.54元﹝伤残赔偿金186247.60元(42329元/年×20年×22%)+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99973.94元(26731元/年×17年×22%)﹞,董涛现年3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其母亲贾秀英出生于1956年8月10日,64周岁,儿子董金轩出生于2013年5月25日,7周岁,女儿董梓莹出生于2006年4月27日,14周岁,父亲董树和出生于1957年9月6日,63周岁,二人共育有1个儿子,故一审法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7年;4.误工费60500元(5000元/月÷30天×363天),董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及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按月均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363天;5.护理费66722.48元[(42329元/年÷36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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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天+5000元/月÷30天×183天)+(5000元/月÷30天×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董涛住院期间支持两人护理183日,出院后1人护理9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磊和弟媳妇王冬梅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马磊为其护理。王冬梅系邹平市汇智工作室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主要从事电脑设计等,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冬梅的工资按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纳税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其护理费按月均收入5000元计算;马磊系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段家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8.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07034.40元。六、车辆保险情况:鲁PL××××(鲁P××××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姚理甫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姚理甫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七、其他必要情况:以上事项中,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单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与其伤情有关联性,故系本案合理合法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董涛的上岗证过期,一审法院认为,董涛发生事故时,其资格证仍在有效期内,且其发生事故时恰系从事交通运输,故原告提交的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充分,客观真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按月均5000元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其不应承担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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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姚理甫主张其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0000元,但根据其协议内容来看,该10000元系其自愿支付给原告的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额外费用,系其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费用不宜在本案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董涛的各项损失共计607034.4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487034.40元(607034.40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0924.08元(487034.40元×7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涛损失共计450924.08元(120000元+340924.08元-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姚理甫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50924.08元;二、驳回原告董涛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董涛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40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对于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为10万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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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第一,误工费计算天数依据不足,根据卫生部诊疗规范及相关规定,正、付主任开具休息时间为15天,主治医师开具休息时间为7天,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主要依据的系邹平市人民医院张煜以证明单方式出具休息6个月证明,该主任医师无权出具以上证明单上诉人认为该证明单不能作为上诉人误工期限的证明。第二,护理天数及人数判决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是在疫情期间,全国上下各大医院禁止陪护,伤情特别严重且确需照顾的,医院可以要求有一人陪护,根据被上诉人在邹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邹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中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与疫情不相符,所以两个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护理期间2人护理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般是出院时开出该证明,但根据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书和证明单出具时间均是2020年8月3日,与常理不符。第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家属关系证明,无法证明抚养人的人数。被上诉人应与其妻子共同抚养两个孩子,但判决书中并没有共同抚养的系数。该抚养费也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总和。第五,对于外购药,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该种药物不属于国家医保名目范围,正常中,国家医保不赔偿。第六,一审法院判决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属于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冠县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鉴定费、诉讼费用不予赔偿,符合第66条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董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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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民终6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赵培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洪磊,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理甫。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涛、姚理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对于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为10万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误工费计算天数依据不足,根据卫生部诊疗规范及相关规定,正、付主任开具休息时间为15天,主治医师开具休息时间为7天,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主要依据的系邹平市人民医院张煜以证明单方式出具休息6个月证明,该主任医师无权出具以上证明单上诉人认为该证明单不能作为上诉人误工期限的证明。第二,护理天数及人数判决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是在疫情期间,全国上下各大医院禁止陪护,伤情特别严重且确需照顾的,医院可以要求有一人陪护,根据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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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在邹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邹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中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与疫情不相符,所以两个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护理期间2人护理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般是出院时开出该证明,但根据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书和证明单出具时间均是2020年8月3日,与常理不符。第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家属关系证明,无法证明抚养人的人数。被上诉人应与其妻子共同抚养两个孩子,但判决书中并没有共同抚养的系数。该抚养费也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总和。第五,对于外购药,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该种药物不属于国家医保名目范围,正常中,国家医保不赔偿。第六,一审法院判决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属于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冠县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鉴定费、诉讼费用不予赔偿,符合第66条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是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当时根据病人的情况被上诉人体重为195斤,躺在床上无法自理,需要两人护理,医生是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出具的证明单,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的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所提及的证明单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8月3日,与常理不符,这一说法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出院后,主治医生告知病人10天后复印病历开具证明单,被上诉人是在2020年7月22日办理的出院手续,2020年8月3日被上诉人去复印病历,主治医生出具了证明单,并且主任签字。关于上诉人提及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误,这是上诉人片面的理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有四个被抚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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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母亲贾秀英64周岁,儿子董某7周岁,女儿董某114周岁,父亲董树和63周岁,被上诉人的父母只有一个儿子,在一审的开庭中被上诉人也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总和,对于上诉人所提及的外购药问题,医保不赔偿该说法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董涛在住院期间,需要到外购买血蛋白,医生出具了证明单到外面去购买这一药品,并不是被上诉人单独私自用药,因此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董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5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月20日23时40分左右,在邹平市××道××处,被告姚理甫驾驶冠县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L××××(鲁P××××挂)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着的原告董涛驾驶的鲁AV××××(鲁A××××挂)号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董涛受伤。2020年3月3日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理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20年3月3日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理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董涛。四、是否申请伤残等级、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鉴定:董涛的伤残等级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董涛分别构成1处九级伤残和1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1.医疗费17794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50元/天×183天);3.残疾赔偿金286221.54元﹝伤残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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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247.60元(42329元/年×20年×22%)+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99973.94元(26731元/年×17年×22%)﹞,董涛现年3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其母亲贾秀英出生于1956年8月10日,64周岁,儿子董金轩出生于2013年5月25日,7周岁,女儿董梓莹出生于2006年4月27日,14周岁,父亲董树和出生于1957年9月6日,63周岁,二人共育有1个儿子,故一审法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7年;4.误工费60500元(5000元/月÷30天×363天),董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及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按月均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363天;5.护理费66722.48元[(42329元/年÷365天×183天+5000元/月÷30天×183天)+(5000元/月÷30天×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董涛住院期间支持两人护理183日,出院后1人护理9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磊和弟媳妇王冬梅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马磊为其护理。王冬梅系邹平市汇智工作室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主要从事电脑设计等,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冬梅的工资按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纳税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其护理费按月均收入5000元计算;马磊系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段家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8.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07034.40元。六、车辆保险情况:鲁PL××××(鲁P××××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姚理甫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姚理甫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七、其他必要情况:以上事项中,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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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单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与其伤情有关联性,故系本案合理合法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董涛的上岗证过期,一审法院认为,董涛发生事故时,其资格证仍在有效期内,且其发生事故时恰系从事交通运输,故原告提交的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充分,客观真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按月均5000元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其不应承担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姚理甫主张其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0000元,但根据其协议内容来看,该10000元系其自愿支付给原告的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额外费用,系其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费用不宜在本案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董涛的各项损失共计607034.4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487034.40元(607034.40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0924.08元(487034.40元×7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涛损失共计450924.08元(120000元+340924.08元-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姚理甫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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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50924.08元;二、驳回原告董涛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董涛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40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计算的时间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董涛的伤情、医嘱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支持363天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计算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一审法院结合伤者的伤情、医嘱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对董涛住院期间支持两人护理183日,出院后1人护理90日并无不当。关于诊断证明的出具时间问题,伤者出院后10天复印病历和开具证明单,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关于医疗费认定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药品是否为医保范围内无关,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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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问题,鉴定费属于为了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用被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张发荣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玉晗

书 记 员 芦 青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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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中秋节的作文500字六年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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